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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之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及其税收优惠
普陀区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 2019/3/25  阅读次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督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释义】

    本条是对关于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及其税收优惠的规定。

1关于捐赠的主体

    向红十字会捐赠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我国境内的捐赠主体主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境外的捐赠主体主要有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海外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及一些外国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从民法的角度去理解。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基于自然出生而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法人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就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指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各类非法人的社会组织。

2关于捐赠的款物

1、捐赠人在向红十字会捐赠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捐赠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财产的来源、取得和占有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2、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必须依法享有处分权。向红十字会的捐赠时对财产的无偿转让,因此捐赠的财产必须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3、捐赠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财产形式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4、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3关于公共事业捐赠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红十字会在接受捐赠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这是红十字会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捐赠票据使之红十字会依法接受用于人道事业的捐赠款物时,向捐赠人开具的凭证,其作用,一是标明红十字会收到捐赠款物的收据,是红十字会加强内部监督的举措;二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是捐赠人享受税收优惠的凭证;三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务、税务、审计、民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对红十字会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根据财政部2012年公布的《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规定,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是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属于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惯例权限分别监(印)制。红十字会开具捐赠票据应当符合如下要求:一是合法性,即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不得开具本单位的收据,更不得打白条。二是有效性,即票据应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部形式要件,并经签字盖章。三是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4捐赠人匿名捐赠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情况的处理

    现实中,有些捐赠人以匿名方式进行捐赠,也有一些捐赠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开具捐赠票据,遇到这类情形,不能据此追究红十字会的法律责任,但是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和规范使用这一部分捐赠款物,做好相关记录以备查验,保证捐赠人合法权益。

5关于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和支持捐赠人向红十字会进行捐赠并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对于红十字会的自愿、无偿捐赠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待遇,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由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及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均是由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通过红十字会进行的公益性慈善性捐赠,税收优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十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奖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奖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文字来源:上海市红十字会”官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释义》

 

 
信息来源:普陀区红十字会   责任编辑:普陀区红十字会 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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