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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之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保护及禁止性规定
普陀区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 2019/3/21  阅读次数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释义】

    本条是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保护及禁止性的规定。

1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保护。在国际法层面,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此外,1991年修订通过的《各国红十字会使用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规则》(以下简称1991年标志规则)在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则,是各国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立法的指导性文件。在国内法层面,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提供保护的立法除本法外,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

 

2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

对于红十字标志的表明性使用能否作为商业标记使用的问题,日内瓦公约持禁止的态度。商业标记包括商标、商号(字号、厂商名称)、地理标志、域名、产地标记、知名商品特有标志(名称、包装、装潢)及商业广告短语、企业徽标等。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红十字和红新月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条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红十字会为传播和募集资金的目的可以与商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合作,可在红十字会使用的物品、宣传品或出售品上标印该商业企业的山填个表、广告标志或名称,但是不能在公众心目中造成该企业的活动或其产品质量与红十字会本身之间的任何混淆。红十字会不得授权在供销售的物品(包括包装或标签)上标示其他标志,因为物品通常经久耐用,红十字会在售后不能控制他们的使用。红十字会应确保:使用标志的条件是红十字会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蓄意违反这些条件,红十字会应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且不承认任何赔偿责任。

 

3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以下统称为滥用)

 

无论武装冲突时期还是平时,任何未经授权而适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都构成滥用,是法律所禁止的。

标志滥用主要包含一下三种形式:第一,模仿:适用其形状和(或)颜色可能与红十字标志产生混淆的某个标志。第二,不当使用:既包括有权使用者未按照国际人道法中的相关规定使用标志,也包括无权使用标志的实体或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或使用标志违反了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第三,背信弃义的使用:利用标志诱取敌人的善意,目的在于欺骗对方,令其相信有权获得或有义务给予国际人道法规则规定的保护。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任何故意或命令他人通过背信弃义地使用标志,造成敌方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身体健康者,其行为构成战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还例举了几项较为常见的滥用标志的情形。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各地医疗机构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现象,1997年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以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规范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冠名和管理。

总之,在战时或平时滥用红十字标志可能会破坏国际人道法建立的整个保护系统,因为交战各方可能会对标志的保护功能丧失信任。滥用也会降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在公众心目中的重要意义,从而可能妨碍红十字会安全接触受人道危机影响的人员和社区,并削弱其提供援助和保护服务的能力。日内瓦公约要求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预防和惩治战时和平时滥用标志的行为,并就标志的使用和保护问题立法,对发生滥用的情况规定适当的制裁和刑罚措施。本法第六章对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以及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步伐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

 

 

文字来源:上海市红十字会”官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释义》

 

 
信息来源:普陀区红十字会   责任编辑:普陀区红十字会 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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