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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红会】上海市红十字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普陀区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 2012/12/17  阅读次数 44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以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卫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执业的医院、血站、门诊部、急救中心、体检中心、老年护理院等机构。

      第三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是指由红十字会设置并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是指非红十字会创办,由卫生部门管理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从事的人道主义服务工作是红十字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以红十字(会)”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地区名称等识别名称后、医疗机构通用名称前,增加红十字(会)”字样。如:上海市红十字某某医院。

      (一)由红十字会创办和管理的红十字医疗机构,冠名时在地区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字样,并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第一名称;

      (二)由政府或某些部门主管并申请冠名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时在地区名称后加红十字”字样,但不能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必须是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审批允许执业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 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大力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传播红十字人道主义知识,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医德医风、医疗技术质量、社会反响良好。

      第八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并遵守《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章程,热爱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可以申请冠名红十字(会)”:

      (一)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疗机构;

      (二)由红十字会设置的医疗机构;

      (三)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疗机构;

      (四)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疗机构等;

      (五)在社区认真开展预防、治疗、康复、保健服务,并在群众中取得良好信誉的社区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申请冠名中国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原则上应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水平,如申请冠名的医院应相当于卫生部门认可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水平。申请冠名上海市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应相当于卫生部门认可的二级乙等以上医院水平。申请冠名区县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应相当于卫生部门认可的一级甲等以上医院水平,如老年护理医院等。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十条 由境内外团体或个人投资、捐助或创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卫生部门批准的执业资格符合有关规定,申请以红十字(会)冠名时,市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申请、履行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

      第十二条 申报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二)《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申请表》(附件一);

      (三)《申请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二);

      (四)医疗机构近二年中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征得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向市、区(县)红十字会提出冠名申请。

      (一)申请冠名中国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须向市红十字会提出冠名申请。由市红十字会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审核批准,并报上海市卫生局审验备案。

      (二)申请冠名上海市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须向市红十字会提出冠名申请。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授权市红十字会审批,上海市卫生局审验备案。

      (三)申请冠名区(县)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须向所在区县红十字会提出冠名申请。由区县红十字会初审,市红十字会复审批准,所属区县卫生局审验后,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红十字会应对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的资质进行认真审核,一般在收到冠名申请后的一个月内组织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红十字会审批。

      第十五条 市红十字会在每年上半年开展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命名工作,并在作出核准决定后15日内,与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签署协议,同时报送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并通知申请冠名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红十字会。

      第十六条 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市红十字会批准冠名的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签署冠名协议后的一个月内到其所属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使用红十字标志;

      (二)在接受红十字会提供的国内外援助方面有优先权;

      (三)红十字会接受的用于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捐赠,应享受有关减免税费的待遇;

      (四)参加国内外红十字会组织的技术协作与交流学习,利用红十字会渠道开展国际交往、人才培养;

      (五)在推荐南丁格尔奖候选人方面有优先权;

      (六)为开展人道救助工作,可在一定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七)对各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八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以及《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人道救助服务义务,为红十字会事业作贡献。

      (二)成立基层红十字组织,作为团体会员单位,应按年度缴纳会费或向红十字会事业进行捐赠,并每年向市或区(县)红十字会汇报开展人道救助等各项工作情况。

      (三)订阅红十字报刊,组织员工学习、传播红十字运动和人道主义知识,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和南丁格尔精神,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医德医风水平,加强行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开展红十字现场的、初级的、群众性救护培训以及卫生咨询等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积极参加社区红十字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承担市、区(县)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活动或工作。

      (五)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根据政府部门及红十字会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队,开展人道主义救灾、救护、救助工作。积极为最易受损害群体服务,优先救助因灾害、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而受伤、患病和贫困的群体。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维护红十字会投入的资产不受损失。

 

      第五章  指导、评估

      第十九条 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红十字会的物权,并加强管理,维护资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红十字会应加强对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指导,制定有效的制度、措施,定期检查、指导、监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冠名医疗机构的发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标准,分级指导,年度评估,协议管理”的模式。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应接受所属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并与红十字会签署协议(附件三);由同级红十字会对所辖红十字(会)医疗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冠名为上海市红十字医疗机构的,由市红十字会负责指导、评估;冠名区(县)红十字老年医院等医疗机构的,由区(县)红十字会负责指导、评估。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份向所属市或区(县)红十字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开展红十字工作及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组织建设、会费交纳、宣传培训、志愿服务、救灾救助、募集捐赠、规范管理七个方面。(附件四)

      第二十四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工作年度评估分优秀(90分以上)、合格(89-60分)、不合格(60分以下)三个等级。同级红十字会对所辖红十字(会)医疗机构评估优秀的,予以奖励;对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在半年内进行再评估。

      第二十五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区(县)红十字会可以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见,报原批准单位核准。

      (一)年度评估不合格,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协议》的;

      (三)给红十字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损失的;

      (四)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六条 对区(县)红十字会提出取消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意见,市红十字会按照审批权限复核批准后,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被取消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开展履行红十字义务的救灾、救护、救助活动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单位自筹(每年不少于二万);

      (三)社会捐助(包括红十字会转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用于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社会捐助要专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监督,维护红十字声誉和公信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红十字会《上海市红十字医院、红十字老年护理医院、红十字中心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红十字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规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普陀区红十字会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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